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6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一輔佐人林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一(下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觀之卷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2月16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036557000號函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及救護紀錄表(簡上卷第43-47頁),其現場狀況欄位勾選「非創傷」,並註記主要原因為「吵架」;急救處置欄勾選其他處置之「心理支持、生命徵象監測」;而生命徵象欄位則勾選意識狀態清楚、呼吸每分鐘20次,其他如脈博、血壓、血氧濃度等項目均記載「拒測」。由此可知,救護人員到場後,僅係以目測觀察認告訴人即被害人 朱紋杞 並無明顯外傷(非創傷),而未實際檢查測量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狀況,對於告訴人是否受有頭部損傷、左耳耳鳴等傷害,並無所悉。至救護紀錄表之拒絕送醫簽名欄位雖有勾選「拒醫療聲明:本人聲明救護人員已充分解釋病情與送醫之需求,但我拒絕任何救護、拒絕送達醫院、拒簽」等項目,然同一文件之未送醫原因欄位則係勾選「警察處理」,二者顯有矛盾。然原審卻憑此遽謂「告訴人確因自己拒絕,而未由救護車送醫治療,且本案救護人員到場時,並未檢查出告訴人有何傷勢,亦未施以任何藥物或創傷處置」,率爾推認告訴人並未受有頭部損傷、左耳耳鳴之傷害,與本案卷證顯有未符。㈡原審雖認「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僅為告訴人就診時之主述内容,而為告訴人就診時之主觀感受,要非經醫學客觀檢驗之結果,縱經載入診斷證明書,性質上仍與告訴人之指述無異,不足認定有此傷勢,而難以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然:1.原審前係函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告訴人傷勢之成因」、「是新傷或是舊疾」等事,經該院以110年12月21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071201900號函覆以:「本案依據本院急診科主任回復:『其成因實無法判斷』,及依病人之主訴予以記載,加上病人拒絕其他身體檢查,並於急診大聲咆嘯,拒絕醫護施以進一步問診與檢查,實難提供進一步資訊」等語(原審卷第49-60頁),是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前開回函並未否定告訴人受有上述頭部損傷、左耳耳鳴之傷害,否則豈有在診斷證明書除記載頭部損傷、左耳耳鳴外,並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貳天(偵卷第27頁)之理。僅係因告訴人於119年11月17日急診時拒絕配合,無法為進一步之檢查,致急診當時尚無法判斷成因而已。㈢.再者,前開函文所附之護理紀錄單顯示,告訴人於醫師問診前,已由護理人員進行檢傷程序,當時之血壓為189/129、脈博為110,此數值明顯較一般正常健康之人為高;同日所附之急診醫囑單亦有開立三種藥品與告訴人服用之醫療處置;且被告於翌(18)日復依醫囑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掛號急診,由該院外科醫師 謝豐任 診斷並作放射線診療等情,亦有該院109年11月18日急診收據1紙(偵卷第31頁)附卷足佐;況細繹此二日之急診收據,其上分別列有「健保金額」新臺幣(下同)722元、5,243元(偵卷第29、31頁),足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必將以本件醫療行為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報全民健保之診療費用,此外復有該醫院數位影像光碟、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及急診醫囑單(詳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所提之證據)可證,益徵該院對於告訴人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已有所診斷及治療,當非僅屬告訴人就診時之主觀感受,而係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經醫學客觀檢驗之結果,其形式上並無瑕疵,真實性亦無疑慮,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原審前揭推論之正確性誠非無疑。㈣證人 李琳香 於偵查中證稱:突然一下子有聽到爭吵的聲音,我轉頭過去一看,機車上的男生就下來,已經在地上了,他們就有點肢體上的衝突,我看到告訴人很大聲在罵,被告的太太很快地過去擋在告訴人與被告的中間,被告有沒有打告訴人,我沒看到,因為我當時面向西邊等語(偵卷第89-90頁);可見證人李琳香因面向之角度而無法確定被告究竟有無毆打告訴人。另證人 鄭賜李 於原審雖證稱:被告跟告訴人當時有拉扯,被告的太太就趕快去把被告拉走了,我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惟其亦自承:當時我頭低低的在翻滾,所以沒有看到;我沒有看到,因為我們坐的方向不一樣等語(原審卷第105頁)。是證人鄭賜李雖然未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但無法排除係因其運動之姿勢高低、座位之方向視角等因素,而未能窺得本件衝突事故之全貌,尚不得單憑渠2人之證述,即逕認被告未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被迫防禦性打他,幾下不清楚大概揮了1至2下(偵卷第1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就用手推開他(偵卷第63頁);於110年度簡字第1870號審理時供稱:
我不確定我推他哪裡,但我真的有推他(簡卷第95頁),於原審準備庭供稱:雙方互有推擠,因為告訴人一直向我迫近,我很害怕,才出手將告訴人推開(原審卷第68頁)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高雄簡易庭審理及原審準備庭中指訴遭被告空拳毆打頭部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8、78-79頁、簡卷第99頁、原審卷第73頁),告訴人復於事發後立即前往就醫,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者又係頭部損傷及左耳耳鳴,足認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無誤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㈠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就想靠近理論…」等語(偵卷第8頁),此與被告稱「被告一直進逼」(偵查卷第19頁);及證人鄭賜李稱:「告訴人的身體一直向前要往被告的身上靠」(原審簡上字卷第101頁)等情相若,又被告於警詢稱「他先抓我領子,我就打他了,我是被迫防禦性打他,幾下不清楚大概揮了1至2下,…我並沒有朝他的頭部攻擊,頂多打到胸部,我空拳推他而已,…他一直說『你打我啊,我有免費的律師,我要告死你』,造成我心生畏懼有出手防衛。」(偵卷第19-21頁)。嗣於偵查中稱「我沒有打他,因為他抓我脖子,一直罵我,我就用手將他推開。」(偵卷第63頁),於原審簡易庭稱「我因感覺到生命有危險,他比我年輕及比我壯,所以我本能性的進行防禦,我不太確定我推他那裡,但我真的有推他,…」(原審簡字卷第95頁),於原審簡上案審理時辯稱:我們雙方當天是推擠,我只是推告訴人的胸口,我沒有打告訴人的頭部,不是我出手打告訴人,因為告訴人一直向我迫近,我有生命安全及身體受到嚴重的危害,我很害怕,所以我就把告訴人推開,因為他一直向我迫近等情。(原審簡上字卷第68頁),證人鄭賜李及證人李琳香均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惟就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肢體上之接觸一節則均為肯定之證述(原審簡上字卷第100頁、偵卷第90頁),故被告確實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有肢體上之接觸,惟該肢體上之接觸是否如告訴人所指稱之「朝其頭部至少打10下」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為本案之爭點。㈡依上開被告之辯解及證人等之證詞,被告應該有出手推擠告訴人胸部或頸部,可堪認定,然是否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據告訴人稱「我目前沒有因為本次傷害案件導致我以前的頭部傷勢變嚴重的診斷證明書」、「我的診斷證明書只有頭部等傷勢,是因為我當天就是頭部受傷比較嚴重,我就是被被告打頭部,當然沒有必要檢查身體其他部位」等情(原審簡字卷第99頁、簡上字卷第73頁),而依告訴人所出據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有「頭部損傷、左耳耳鳴」等(偵查卷第27頁),嗣經原審向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詢成因,據該院回覆「其成因實無法判別,乃依病人之主訴予以記載,加上病人拒絕其他身體檢查,並於急診大聲咆嘯拒絕醫護施以進一步問診及檢查,實難以提供近一步資訊」,並附有該院急診科病歷記載「病患拒做其他身體檢查」之紀錄可稽(原審簡上字卷第53-55頁),嗣該院於本院函詢時又回覆稱「11月17日病患至急診並無拒絕診斷,而是在理學檢查後因無神經學症狀,故用保持治療的方式處理,也是因病患有疼痛的主訴。11月18日到急診是因為有持續不舒服的症狀。11月17日在急診確實有給病人衛教單張並告知病人如有出現單張上的問題就回急診,病人只要有頭部受傷就有腦傷,11月18日之檢查無腦出血的症狀,但有別的發現,但上述的發現與11月17日之受傷是沒有關聯性的。11月18日之電腦斷層檢查並無顯示腦出血現象,無法判定舊傷或新傷之關聯。」等語(本院卷第106頁),足證被告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仍以病患的主訴為主,並無客觀醫療檢查明顯致傷之結果。而告訴人自陳頭部開過刀,足證其有舊症在身,至於其稱有耳鳴或聽力減弱,此應係可由科學儀器為測定,惟均付之闕如,自無從依此為告訴人已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傷害之認定。㈢告訴人既未因與被告之爭執或拉扯、推擠造成傷害,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頭部毆打2次,每次至少10下之事實,故姑不論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拉扯、推擠是否基於傷害之故意,已不能構成傷害罪,而傷害罪又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被告所為自難以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㈣告訴人於本院陳稱:「(問:救護車來時,問你有沒有受傷要不要去醫院,你為何拒絕?)我本來想坐上去,後又想到說我外地人是橋頭人,我不知道我頭部的情形,不知道會不會留院,我如果坐上去救護車,我的機車留在公園那裡不知道要怎麼辦,機車會變成沒人的,我當時有問說醫院多遠,救護車上的人說不遠,但因為救護車已經出勤了,所以要交差,我就勾選說拒絕上車,以讓救護車交差,當時如果是兩個人的警察就有可能會跟我去醫院,但只有一位警察,當時在處理被告林一。…(問:你當時有跟警察說什麼?)我被打,警察說他會處理,會叫被告林一去派出所。…(問:在急診室時為何拒絕醫生檢查?為何醫院寫說你拒絕醫護及進一步檢查?)因為我認為一分一秒都不能浪費,我認為當時不需要浪費時間做檢傷分類,因為我沒有外傷,我怕我的頭部的問題,我就跟醫生說我頭暈眩、會麻、耳鳴,當時醫生看我耳朵紅紅的,就叫我去檢查。醫生看我是清醒的認應不是腦出血,但怕腦震盪。我的意思是要醫院免去其他檢查,我沒有咆哮。…(問:是否知道聯合醫院的病歷及回函說明內容?)不是拒絕那位醫生繼續看診及檢查,是拒絕護士,我認為我沒有其他的傷勢,所以認為不用檢傷分類。」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足證告訴人確實因無外傷而拒絕上救護車及拒絕醫院之醫護人員檢查,而警方當時確實在現場處理雙方之爭執,則救護人員在救護紀錄表上記載拒送及警察處理,均與事實相符,並無矛盾,原審為之認定,亦無與本案卷證未符之處,且原判決係綜合各項證據而為告訴人之指訴無補強證據,並非單以救護人員在救護紀錄表上記載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所為指摘,顯有誤會。㈤告訴人又稱「本案原依報案僅訴傷害案,但本人受傷害的是原本即已部分輕度永久失能的頭部肢體神經,是比斷一根手指頭減損餘生更甚。此次毆打頭部的傷害,明顯是致命性的暴行」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而未提出任何證據指摘原判決,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故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家聖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如有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適用,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26號上訴人即被告林一輔佐人即被告之弟林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110年度簡字第18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08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一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一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之水情中心旁公園處,因細故與告訴人朱紋杞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其受有頭部損傷、左耳耳鳴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復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朱紋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及指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雙方互有推擠,其有以手推告訴人之胸口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的頭部,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傷勢是怎麼來的。當時因為告訴人一直向我迫近,我很害怕,才出手將告訴人推開,我是推告訴人的胸口等語(本院卷第68頁)。輔佐人則稱:當天救護車是告訴人所叫,但救護人員看到告訴人完全沒有傷勢,於是空車返回,此可證明告訴人並無傷勢。又當時是因為告訴人向被告逼近,故被告有做推擠的動作,但這跟毆打頭部十幾拳是不一樣,被告並無重打告訴人頭部等語(本院卷第69、105-106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原本互不認識,於109年11月17日7時20分許,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之水情中心旁公園處運動時,因認為告訴人之舉止古怪,擔心現場運動者之人身安危,故上前詢問告訴人在做什麼,沒想到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吵,並有肢體衝突等情況,這些事實被告均已明白承認(偵卷第19-20、63-65頁,簡卷第95-97頁,本院卷68頁),並與告訴人指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8、13、77-79頁,簡卷第99頁),復經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李琳香、鄭賜李等人證述在卷(偵卷第89-90頁,本院卷第99-10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雖指稱:當時被告徒手打我的頭部至少10下,導致我受有「頭部損傷、左耳耳鳴」之傷害結果等語(偵卷第77頁),並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1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偵卷第27頁),惟此情業經被告予以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即為:被告有無毆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結果?
1.查關於被告有無毆打告訴人頭部一節,經證人李琳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有點肢體上的衝突,我看到告訴人很大聲在罵,被告的太太很快地過去擋在告訴人與被告的中間,被告有沒有打告訴人,我沒看到等語(偵卷第89頁);復經證人鄭賜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跟告訴人當時有拉扯,被告的太太就趕快去把被告拉走了,我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03-104頁),依上開證詞交互以觀,僅能認被告當時確實有與告訴人互為拉扯、推擠之舉,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乙事,且證人上開證詞反而與被告所稱:當時因為告訴人一直向我迫近,我才出手將告訴人推開之情節相吻合,是告訴人指稱其有遭被告毆打頭部至少10下乙節,自屬有疑。
2.檢察官雖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左耳耳鳴」之傷害結果,然查:
⑴據證人鄭賜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身
上有任何傷痕、瘀青、流血等情況。救護車到場時,我聽到救護人員說告訴人沒有受傷,所以不載他,告訴人就自己騎車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102-105頁)。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詢當日救護車出勤紀錄及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之情形,經函覆之資料可見:受傷及處理情形欄係記載「吵架」、現場狀況欄位勾選「非創傷」、處置項目欄位僅勾選「心理支持、生命徵象監測」,關於受傷部位及創傷處置等欄位均為空白,且有勾選「拒絕送醫簽名」欄位中之「拒醫療聲明:本人(即告訴人)聲明救護人員已充分解釋病情與送醫之需求,但我拒絕任何救護、拒絕送達醫院、拒絕簽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2月16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036557000號函檢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及救護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47頁),可知告訴人確因自己拒絕,而未由救護車送醫治療,且本案救護人員到場時,並未檢查出告訴人有何傷勢,亦未施以任何藥物或創傷處置,證人鄭賜李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準此,告訴人於本案是否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集中於頭部之「頭部損傷、左耳耳鳴」傷害之結果,誠屬有疑,仍難以認定被告當時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
⑵再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調取告訴人病
歷資料並詢問診斷情形,經該院函覆略以:急診科主任回覆病患傷勢乃依病人之主訴予以記載,加上病人拒絕其他身體檢查,並於急診大聲咆嘯,拒絕醫護施以進一步問診與檢查,實難提供進一步資訊等語,有該院110年12月21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071201900號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急診科病歷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59頁),可知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損傷、左耳耳鳴」之傷勢,僅為告訴人就診時之主述內容,而為告訴人就診時之主觀感受,要非經醫學客觀檢驗之結果,縱經載入診斷證明書,性質上仍與告訴人之指述無異,不足認定有此傷勢,而難以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⑶綜觀本件卷證,關於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
左耳耳鳴」等傷勢,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揆諸上開說明,不能遽認告訴人確已受有傷害之結果。
(三)稽上各情,被告雖坦承有以手推告訴人之胸口(本院卷第68頁),其率然出手之行為,固屬不該,然而刑法上之傷害罪僅處罰既遂犯,亦即該行為必須造成傷害之實害結果,才會構成本罪,倘被告所為未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則不得率以該罪相繩。而本案告訴人既無因被告推其胸口而造成之傷勢,又未能證明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而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左耳耳鳴」之結果,均如前述,對被告所為自不能課以刑法上之傷害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傷害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及調查上述病歷、救護紀錄表等證據,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有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就被告被訴傷害犯嫌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訂。是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陳力揚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蔡嘉晏《卷證索引》簡稱卷宗名稱他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328號卷偵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08號卷宗簡卷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70號卷宗本院卷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26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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