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紋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紋杞(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提起之傷害案,經原審110年度簡字第1870號簡易判決,對告訴人及證人所述已不予採信。㈡被告當時使用之語言情境是國語(中文),並非台語。㈢退言之,本件起因於告訴人當時無故暴力毆打被告,被告僅係出於言語恐嚇對方,阻止其繼續施暴以保命而已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承認有於原判決事實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與告訴人起爭執,惟否認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辯稱:純粹是我被傷害案,對方無人性扭曲的。他們有6、7個,他們說隨便找都能找好幾個證人,我只有一個人。我當時在巡樹,我就停下來拍照,我站在摩托車上面,在那裡照相長達半小時,…他來就從我後面說「你在幹什麼」,…當時他喊的時候我嚇了一跳,我腦部開過刀不能受驚嚇,當時證人都離很遠,證人是瞎了嗎有聽到我出言侮辱告訴人,卻沒有看到告訴人打我,…我在摩托車上半個小時,當時告訴人喊說你在幹什麼,我說我這樣有犯法嗎,我就被打了,告訴人把我往死裡打,我下摩托車就被告訴人打了,被打的情形剛好被樹擋到。…我跟他用國語說,我知道他是外省人,有1個人跑過來說要幫我翻譯,我說不用,我那裡需要人翻譯,我沒有罵「幹你娘老雞掰」,我會直接打人,不會罵人,後來檢察官又說我罵三個字,後來又變成六個字,我罵的是七個字,八個字的,我這樣有犯法嗎。我說的是我是從 閰羅王 那裡回來的,你要一起去嗎,這是我在罵告訴人沒錯,但我說這句是怎樣,說我給他策(台語,罵人的意思),他以為我是粗人就會罵人,我要罵人我不會幹人家什麼,我會幹破人家的祖公,我當天沒有罵什麼,這些都是告訴人自己想的自己編的。…我說的是我是從閰羅王那裡回來的,你要一起去嗎。…,我當時是要阻嚇他,這是事後他們要走了,我報警,今天如果不是我受傷害,我報警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32-35頁);而證人即在爭執現場之 李琳香 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聽到你(指被告)大聲的罵告訴人 林一 三字經之類的…,你莫名其妙就很生氣,一直罵。…用台語三字經在罵。…因為我當時嚇到,具體內容我忘記了,當時被告聲音很大,人就一直追過來。…被告很大聲在罵的時候我就嚇到了,我才注意到,就轉頭去看2人的情形。…因為被告罵很多,很長,很大聲,後來經過朋友之間的討論,認為被告當時是罵三字經,但當時被告所罵的內容我忘記了,因為當時我身體不是很好等語(本院卷第101-106頁);證人 鄭賜李 於本院具結證稱:那日一開始被告就騎車到人行道,就在離我們附近約30公尺,…當時我在帶功,我面對被告,他就站在那裡小便,我就叫了一聲,我們3、4個女生都有聽到,說那個人怎麼在那裡小便,我老花雖不是看得很清楚,但看得出來姿勢是在小便,…然後被告就站到機車上,當時我們就關心被告會掉下來,…當時告訴人林一就說,師姊我真想去看看那個人在做什麼,…後來我就聽到被告很大聲的罵三字經、五字經,我就趕快叫告訴人林一的太太趕快過去將2人拉開,被告就拿著手機說要將告訴人林一告到死,他有免費律師等等,後來被告就叫救護車,手上拿著一個尼龍袋就要上車,當時救護車司機問你的傷在那裡,當時被告有比自己的頭,司機就看被告的頭說你又沒傷,救護車就開走了,被告就拿著尼龍袋騎著機車就走了。當時我跟著過去,就站在旁邊,是我親眼見聞等情(本院卷第107-108頁);證人即告訴人 林一於 本院亦具結證稱:我當時是好心關心被告站在機車上,我問他在幹什麼,被告就罵我了,因為被告脾氣不好,為何罵我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09-110頁),核證人3人所證情節均相同,並均具結以實其說,可堪予採信。而被告亦不否認與告訴人有起爭執,雖其否認有以告訴人所稱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並對證人李琳香稱「你說我罵台語三字經,但我當時都是講國語,不然你們哪裡聽得懂,你當時有聽到我講台語嗎?」(本院卷第103頁),然按「幹你娘老雞掰」甚或「幹你娘」通常均係以台語發音,縱以國語發音,亦無甚大區別,即稍通國語或台語之人均可瞭解此類言語之語意,尚無須翻譯即知。被告以其均以國語與告訴人及證人對話云云,尚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其犯行應堪以認定。又被告雖稱伊係無故被打,不能以任何言語嚇阻對方繼續施以保命一節?然按被告所主張之正當防衛須係以對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者,始適用之。惟被告告訴林一傷害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在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26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1號判決),被告主張正當防衛並無理由。
四、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家聖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紋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2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紋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紋杞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水情中心旁公園處,因細故與林一發生爭吵,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老雞掰」之語辱罵林一,貶損林一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一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審易卷第2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易卷第37至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朱紋杞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講起訴書的話,我有報警。我只是站在機車上,對方在我背後喝斥說「你在幹什麼」云云。經查:
(一)查在場證人鄭賜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在案發現場,告訴人說要過去看被告在做什麼,告訴人過去後,我就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幹你娘老雞掰」之髒話,我就叫告訴人太太趕快去勸阻告訴人等語(他二卷第2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證述:被告面對面罵我「幹你娘老雞掰」(他二卷第20頁),印證相符;並有當時在現場(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三路)水情中心旁公園處練習 靜功 之證人李琳香於偵訊時證稱:突然間有聽到爭吵的聲音,我聽到很大聲音,姓朱的先生(即被告)很大聲在罵,告訴人的太太很快跑過去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等情(偵卷第58頁),相互印證相符。參諸被告坦承確有在現場,與告訴人因有細故起糾紛等情,而在場證人鄭賜李、李琳香復具結願承擔偽證之法律責任(較公然侮辱罪責為重)而為證述,是其等上開證述,均堪以採信。顯見被告前揭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堪認被告確有以「幹你娘老雞掰」之語辱罵告訴人屬實。
(二)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幹你娘老雞掰」(臺語)等詞,具有貶低、污衊之意,均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之社會評價,是被告以上開話語辱罵告訴人,即難謂主觀上無故意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惡意。又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在案。查如事實欄所示同盟三路水情中心旁公園處,為民眾練功場所,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場所,是被告於該場所,對告訴人說汙衊之言語,應屬公然侮辱。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場所運動之人,僅因細故而生口角爭執,竟無法控管情緒而以不雅言詞侮辱他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僅因2人口角爭執,為本案之犯罪動機,且被告僅為公然侮辱一語;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現在從事保全員、月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小孩、要扶養母親等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