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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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聲請人 王進德 代理人李政昌律師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進德自中華民國一0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781,833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提出以本金372,885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2,072元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每月最多僅能還款2,000元,故無法負擔該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日盛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781,833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提出以本金372,885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2,072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表示每月最多僅能還款2,000元,且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故無法負擔該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本院並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號調解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日盛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781,833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惟依聲請人陳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記載及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下:日盛銀行之債權為511,741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60,208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76,359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15,71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89,792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614,228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858,574元,合計2,626,620元(含利息、違約金)。綜上,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五、聲請人主張其為莫拉克颱風組合屋安置災民,目前在嘉義縣阿里山鄉新美村的咖啡園幫忙整理園地除草,每月除草9天及施肥3天,工資每天1,300元,每月薪資約15,600元,以現金領取,未投保任何保險,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
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附卷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0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應予堪認。
六、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
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07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其1.2倍為14,86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0,567元(含伙食費7,000元、交通費1,600元、電信費400元、農健保費374元、汽車燃料稅及牌照稅993元、醫療費200元),並未超出上開規定之數額,毋庸提出證明文件,應堪可採。
七、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15,6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0,567元後僅餘5,033元,雖足以支付日盛銀行提出之每月繳納2,072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有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均未計入,其資產管理公司均願比照上開所載180期、0利率之清償方案,則資產管理公司部分每月尚需還款8,182元【計算式:(614,228元+858,574元)÷180期=8,1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以聲請人前揭餘額5,033元確實無法負擔,堪認聲請人並無足夠能力按最優惠之還款方式償還借款,是認聲請人已無任何協商還款能力。本院認聲請人清償及能力完全地缺乏,存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具有高度還款誠意,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八、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0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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