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01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0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016號抗告人甲○○
乙○○丙○○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未於上訴期間表明上訴理由,有其不得已之處,即抗告人向長庚醫院調病歷表,該院遲至民國(下同)96年12月12日始交付。抗告人取得病歷表後,始提起抗告,此非抗告人過失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於96年10月29日對於96年10月4日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蓋於上訴狀上之日期戳記可稽,因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補正上訴理由期間自提起上訴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13日,算至96年12月1日(星期六)即已屆滿,因該日適為假日,應以96年12月3日(星期一)代之。抗告人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為由,乃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本院揆諸首揭規定,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其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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