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3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丁○○
甲○○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區兒童福利院
25號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之記載,應更正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