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附民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
柯再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73號、99年度易緝字第78號、99年度易緝字第8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本院98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52號之被害人)起訴主張:被告甲○○、柯再明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97年5月16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隨機撥打其手機,訛稱「檢察機關要監管帳戶」之名目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當日上午11時許,前往高雄銀行領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返回其高雄市○○區○○○路住處,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審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被告甲○○、柯再明未提出任何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非被告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㈡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詐欺取財案件,固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
字第78號、第83號分別判刑在案,惟原告受詐騙一事與被告
2人無涉,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原告所使用之帳戶、行動電話亦非被告2人所提供,是原告並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均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院受理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王鳴煌蔣淑薇 、石允得部分,均俟刑事部分結案時再行審結,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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