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0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012號再審原告甲○○
乙○○丙○○丁○○再審被告高雄縣橋頭鄉公所代表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不服,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徵收補償事件,由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3334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嗣再審原告又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2318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再審原告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7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忠仁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