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士簡字第151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陸仟參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貳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萬3073元,及其中32萬3875元,應自民
國9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39萬6342元,及其中32萬3875元,應自民國97年2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參照上
開條文規定,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其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繳付原告各項帳款,或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收循環信
用利息,暨按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約定計算違約金。詎
被告領卡使用後,預借現金及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未依約
繳款,至95年9月底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本金20萬
1872元未繳,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二)被告另於94年3月23日向其申請立可貸通信貸款,借
款20萬元,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攤還本息,共分
36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迄95年9月尚積欠本金12萬2003元。(三)依上所述
,被告迄95年9月止,共積欠35萬3073元未清償(含消費款
20萬1872元、通信貸款12萬2003元、手續費2萬2815元、已
到期之利息5783元、違約金600元),嗣後被告參加債務協
商,約定分108期,每期利率年息6%,被告於95年12月至
96年2月共繳款1萬1835元後,再無繳交任何款項,依據債
協條款第3條,若債務人未依約繳款,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
到期,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加計循環息及違約金。(四)計
至96年12月止,被告總共積欠39萬6342元,經屢次催討,不
獲置理;為此分別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39萬6342元,及其中本金32萬3875元,自97年2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委託他人到場爭執,僅提出書
狀以:(一)被告每月皆向原告繳納借款以清償本金,惟原
告未向被告寄達對帳單,以明瞭是否確已繳納並先抵充本金
。(二)本件約定違約金屬定型化契約一部,原告已將高額
違約金於每月帳單中累計入本金,並以總合金額計算高額利
息,所請求顯不合理,請求減免。(三)依法原告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原告所主張除本金及利息外,其他
金額皆不合法。(四)請求法院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就本件契約中顯失公平部分,或違反誠信原則部分,予以刪
除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表、
立可貸通信貸款契約書、立可貸專案約定條款、被告消費明
細表、減擔償專案申請書、被告債協期間繳納明細表2紙等
件內容甚為詳明;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提
出書狀空言指摘欠款金額有爭議、顯失公平、及請求刪減云
云,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