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83號再審原告 王志仁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鄭英男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該案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0,3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7,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勳煜
法官曾仁勇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