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肆萬陸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8.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為依年息8.66%計付,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4年3月7日邀同被告甲○○向高雄市小港區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37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上開日期起至104年3月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依伊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1.5%機動計付(違約時為8.66%),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丙○○○自94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04萬6,61
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而伊已於90年9月14日概括承受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部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基本放款利率表、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3)字第0903000098號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莊珮君法官曾鴻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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