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法以92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3年11月
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11月05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其父親蕭明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87之1號前,見甲○○在路旁路邊攤購買瓷器,手中提有黑色皮包1只,竟趁甲○○不及防備之際,自後徒手搶奪該黑色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4,900元、甲○○身分證正本1枚及第一銀行信用卡1枚等物〕,與甲○○發生拉扯而未遂,經路人 林東成 拔下乙○○所騎乘之機車鑰匙,使其無法逃逸,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林東成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施,並未生奪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於93年11月1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反以暴力行為搶奪他人之財產以獲取不法利益,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且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以被告於上開犯行後仍毫無悔意,具體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云云。然斟酌本件被害人之財物因尚未生奪取之結果,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情,是認上開具體求刑尚屬過重,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車牌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非被告所有,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在卷可稽,並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該車僅供被告當時日常交通工具使用,尚難認係為供被告搶奪犯行之用,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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