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交附民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八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因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過失傷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裁判法院欄內關於「臺北」地方法院,更正為「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臺北」地方法院係誤寫,應更正為「臺東」地方法院。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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