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玲
林芳如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
林芳如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淑玲、林芳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黃淑玲基於營利之目的,於101年3月2日、同年月
4日,2次媒介女子 林秀鳳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媒介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復被告黃淑玲與林芳如間,就101年3月4日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淑玲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9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謀取財富,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為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行為實皆可議,且被告黃淑玲前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及被告黃淑玲、林芳如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渠等媒介之期間長短、獲利多寡,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其中800元係被告黃淑玲於
101年3月2日媒介分得之利潤,為被告黃淑玲所有,因犯本案所得之物;其中800元係被告黃淑玲、林芳如於101年
3月4日媒介分得之利潤,為被告2人所有,因犯本案所得之物,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共犯連帶原則,分別在渠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現金1,700元,係女子林秀鳳與他人為性交易之所得,非被告黃淑玲、林芳如所有,亦非渠等所得之物;其餘現金2,400元,固為被告黃淑玲所有,然非本案犯罪所得,亦乏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保險套10個、潤滑液1瓶,均非被告2人所有,且均無其他證據證明確係被告2人所有,亦皆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00號被告黃淑玲
林芳如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玲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黃淑玲為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福連賓館」服務生,林芳如則為「福連賓館」之櫃檯人員。黃淑玲明知林秀鳳因經濟情況不佳,有意願從事性交易賺錢,竟自101年3月2日起,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媒介客人與林秀鳳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而黃淑玲可抽取800元。另於101年3月4日,承續前揭單一犯意,與林芳如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於住宿男客要求性交易服務時,由林芳如先通知黃淑玲,黃淑玲再以行動電話通知林秀鳳至「福連賓館」進行性交易。黃淑玲反覆媒介共2次。嗣於100年3月4日16時50分許,員警喬裝嫖客前往「福連賓館」查訪,林芳如竟向員警表示可媒介女子前來提供性服務,員警佯裝答應並於黃淑玲攜同林秀鳳至527號房後,支付性交易代價現金2,500元予黃淑玲,此時員警隨即表明身分並通知在外支援警力前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5,700元、保險套10個、潤滑液1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玲、林芳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秀鳳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金5,700元、保險套10個、潤滑液1瓶、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淑玲、林芳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刑法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複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常業犯,即具有預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傾向,反覆實施同類犯罪構成要件之職業性犯罪,為集合犯,屬包括一罪。被告黃淑玲於事實欄所示期間多次反覆媒介林秀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並分別以上述方式營利,顯見被告黃淑玲之行為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職業性」或「營業性」之包括的一罪。是被告黃淑玲之行為,應認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包括一罪。另被告黃淑玲、林芳如就100年3月4日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淑玲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並於99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