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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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82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清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4月10日所為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清福(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7月21日上午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於100年7月22日製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罰鍰經法院判決無須繳納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超車不慎擦撞到前方由 謝清標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謝清標人車倒地,謝清標倒地後復為溫吉豪所駕駛由東往西對向行駛而來之營業大貨車輾壓其左大腿,經送醫急救後因傷重不治死亡,車禍發生當時,伊所駕駛之汽車因老舊、聲音大,未察覺有擦撞到東西,且謝清標擦撞後偏向車子正後方,倒向內側車道,非駕駛人視線所及,非故意肇事逃逸,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因伊需使用交通工具謀生,如被處以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將使伊生活陷入困境,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銷證照處分及禁止考領之處分在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7月21日上午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貿然超越、擦撞由被害人謝清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謝清標人車倒地後,復為溫吉豪所駕駛、由東往西對向行駛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輾壓其左大腿,異議人於發生車禍事故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而謝清標則在醫院急救無效後不治死亡。嗣被告上開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行為,乃同時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及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二罪,業經本院以
101年度交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嗣於101年3月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6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異議人上開駕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事實,經本院為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由異議人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時訊問時自承:「當時被害人騎機車於前方,為閃避被害人之機車,而自後方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等情(見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內100年度相字第
516號卷第89至90頁),可推知異議人當時於超越被害人謝清標之機車前,應已充分認識所駕自小貨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相關位置,其於超越後,亦應知悉被害人可能因擦撞而倒地之情形,且異議人復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就其被訴故意肇事逃逸之罪為認罪表示(見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內本院卷第24頁),從而,異議人駕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至為明確。其於本件聲明異議空言否認具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委無可採。
(二)又按前揭三、所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在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之情形者,肇事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肇事者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駛離現場,不僅使事後追查肇事者及責任之認定較為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受傷愈形嚴重甚至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自得併予裁罰,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是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經法院判決無需繳納,惟仍須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其中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乃合乎上述立法本旨及法律之規定,核無違誤。異議人雖稱其於肇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此乃其違規後解決民事賠償問題,與本件依法應負行政裁罰之責無涉,當不影響原處分機關依法為上開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之處分結果。異議人固又稱其因被處以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之處分,將使其失去生財工具,生活陷入困境,然縱然如此,其所稱亦核非法律規定得以例外免責之事由。綜上,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機關上開裁處「異議人罰鍰經法院判決無需繳納」部分,依前揭說明,乃符合「一事不二罰」原則,亦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因此以異議人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