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聲字第14號
聲請人 江張美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玟曄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3年度花補字第23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不當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包含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113年度花補字第23號案件(下稱本案)言詞辯論期日時,法官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如何自契約文字記載中證明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回答自文義無法得知等語,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已構成自認,但當日開庭筆錄漏未記載此一陳述,故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依本院113年3月28日本案言詞辯論筆錄,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主張係表示:「原契約已約定(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3條第2項)被告(賣方)占用之同段000及000地號土地一併移轉予買方,應有使原告取得上開土地使用權之義務。會再具狀說明上開問題。」(本案卷149頁),並無聲請人所述情事;且縱相對人所陳「原告訴訟代理人回答自文義無法得知」為真,顯僅係回答本院之問題,並附有前開筆錄內容所載之附加條件或限制,是否應視為自認,應由本院決定,容無聲請人任意置喙之餘地。
㈢從而,聲請人於本件主張,與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無正當合理關連性,自無再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然為筆錄正確故,本院會再請承辦股書記官重新聆聽筆錄並核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