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8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806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徐佳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年息1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0年5月1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7,196元(含本金4,068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於94年8月1日與原告訂立代償卡使用契約,並申請代償信用卡使用,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代償其他銀行之信用卡債務,被告應給付代償部分之費用與利息,其計收方式係於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年息5.88%計息,第19個月起按年息14.88%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0年5月13日止,尚積欠76,047元(含本金46,025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代償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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