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119號
原告 張惠茹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 楊春陽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20元,並具狀補正追加被告「吉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組織型態、正確名稱,且檢附追加被告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追加被告部份之訴。
理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8號被告楊春陽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查,追加被告「吉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並非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系爭刑事案件未認定被告楊春陽受僱於追加被告「吉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揆諸前揭說明,僅就系爭刑案認定楊春陽部份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是原告對追加被告「吉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請求部份,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該部份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2,8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份之訴。
二、又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追加「吉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被告,惟未據提出追加被告「吉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組織設立證明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基本資料,經本院依職權於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亦查無相關資料,請原告查明追加被告「吉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正確名稱為何,如有錯誤,併請更正,並補正「吉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起訴時有無當事人能力,其如已登記,請提出相關登記資料;其如無登記,應釋明「吉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具備當事人能力。爰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