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795號
上訴人 黃江恩沛
訴訟代理人 袁義昕 律師
被上訴人 彭政忠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甚明。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上訴人委任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代理人對於訴訟利益、訴訟程序之進行並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應均熟稔,其明知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而不為繳納,倘仍令補正,未免保護過周,反而延滯訴訟。是於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第一審法院得不行上開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程序,逕行駁回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已委任袁義昕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由其提出委任狀及民事上訴狀暨二審訴訟代理人陳報狀狀末均列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用印等情即可明瞭。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費,不待本院命為補正。惟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既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