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抗告人 徐明義 代理人 徐一中 相對人 黃耀堂
黃一揚 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 黃輝堂 」之記載,應更正為「黃耀堂」。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楊儭華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