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5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智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8648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載智全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載智全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所宣告併科之罰金刑,因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仍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之,另就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審酌受刑人上開數罪均為酒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10000元)│││├──────┼────────┼────────┼────────┤│犯罪日期│105年6月19日│105年8月25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05年度偵字第│││││15936號│21928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446號│第3686號│││├───┼────────┼────────┼────────┤││判決│105年8月15日│105年10月31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446號│第3686號│││├───┼────────┼────────┼────────┤││確定│105年9月10日│105年12月2日││││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4211號(│執字第18648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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