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譯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譯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譯陞於民國105年6月8日晚上10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太原路與旱溪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不慎撞擊行駛同向前方由 紀侑昇 所騎乘之自行車後輪,致使紀侑昇騎乘之自行車左右搖晃失去平衡,而行駛同方向後方之 陳郁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撞擊蔡譯陞之機車後方,再撞擊紀侑昇所騎乘之自行車前輪,致紀侑昇及陳郁濠倒地,使紀侑昇受有左肩、左手肘及雙膝擦挫傷、右小腿挫瘀傷及創傷後壓力疾患(紀侑昇告訴陳郁濠過失傷害部份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紀侑昇告訴暨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蔡譯陞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傳票回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3頁、第42頁、第4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訊據被告固於本院106年8月15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我認為我自己可能有過失。我覺得我有責任。」(警卷第15頁),於偵訊時供稱:「(對鑑定結果有何意見?)我知道我有錯,但我不認為3車完全沒錯,我認為陳郁濠也有過失...」、「(提示紀侑昇診斷證明書,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偵卷第41頁、第54頁),顯見被告對本案所涉過失傷害罪係為認罪之表示,應無疑義。此外,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紀侑昇、證人陳郁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警員 王建智 105年
9月1日職務報告(警卷第2頁)、紀侑昇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8頁)、紀侑昇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9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0頁至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3張(警卷第26頁至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38頁至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33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2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10652號函及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反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於偵訊時提及陳郁濠亦有過失一節,因陳郁濠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前揭鑑定意見書亦同認陳郁濠無肇事因素,被告所陳容有誤會,並非可採。惟縱若陳郁濠亦有過失,仍無法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40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當,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事後被告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3萬元,惟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7萬100元,復於本院陳稱能接受之最低金額為
6萬元,而被告為低收入戶,有彰化縣二林鎮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上開金額超過其所能負擔,因而無法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