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781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781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
4條第4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5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
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貸款利息自撥款日起算前
3個月為年利率0%,自第4個月起改依年利率11.9%計付利
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
依約履行,至96年12月17日止,共積欠165,388元尚未清償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暨應行注意
事項、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