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624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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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624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捌仟零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2日間訂立信用
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
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
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
未清償,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
。詎被告至97年6月2日止,持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371,769元,及其中本金部分238,064元自97年6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轉呆戶欠
繳明細清單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
,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欲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180元
合    計   4,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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