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原告 林有美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 律師被告 林清石
尤金龍 尤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尤美貴應返還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 尤却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尤美貴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496,500元予被繼承人尤却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二)被告尤美貴為第一項給付後,被繼承人尤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准予分割,並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尤美貴應返還1,492,000元予被繼承人尤却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二)被告尤美貴為第一項給付後,被繼承人尤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准予分割,並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告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尤却於民國105年12月3日死亡,尤却之三女尤月蘭已向法院拋棄繼承,兩造均為尤却之繼承人,尤却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尤美貴於尤却死亡後,分別於105年12月5日申請辦理解除尤却名下桃園市 大溪區 農會帳戶共計1,400,000元定存,同時將該定存餘額1,395,000元匯入被告尤美貴名下桃園市大溪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再於105年12月19日提領尤却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二橋郵局帳戶內97,000元,由被告尤美貴自己收受,自屬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利,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尤美貴返還其所受利益即遺產存款部分金額1,492,000元。兩造為尤却之全體繼承人,尤却生前未立遺囑,兩造對於尤却之遺產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尤却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原告自得請求裁判決分割。尤却遺留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宜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動產金錢部分則於被告尤美貴返還兩造公同共有後,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並由兩造分別取得,均與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兼顧當事人間之公平性,各繼承人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全體繼承人而言均屬有利,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為可採。並聲明:(一)被告尤美貴應返還1,492,000元予被繼承人尤却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二)被告尤美貴為第一項給付後,被繼承人尤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准予分割,並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四、被告尤美貴辯稱:不同意返還款項,因為款項是我領給媽媽,媽媽用去那裡我不知道, 嗣改 以:那是媽媽死後里長跟我去領的,用在媽媽的喪事等詞置辯。被告尤金龍答辯謂:原告請求被告尤美貴返還的錢是兩造母親生前就花掉的,也是母親叫被告尤美貴領出來的,並提出免用發票收據、估價單、桃園市大溪區公所納骨堂塔使用許可證、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等,陳稱:媽媽靈骨塔的錢是阿姨 尤春美 出的,裝潢也是阿姨尤春美出的,免用發票收據是里長叫辦喪事的人開的,可以證明媽媽的錢花到上述項目等語。被告林清石、尤美貴就被告尤金龍提出之單據均謂:同被告尤金龍所述。
五、原告前揭主張尤却於105年12月3日死亡,尤却之三女尤月蘭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兩造均為尤却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106年3月13日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
106年度司繼字第39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821條、第83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尤美貴於105年12月5日解除尤却之桃園市大溪區農會定存,將定存餘額1,395,000元匯入被告尤美貴之桃園市大溪區農會帳戶,另於105年12月19日提領尤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二橋郵局帳戶內97,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203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有桃園市大溪區農會107年8月21日函附之客戶交易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7年8月24日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於被告尤美貴曾於105年12月5日解除尤却之桃園市大溪區農會定存,將該帳戶存款1,395,000元匯入被告尤美貴之桃園市大溪區農會帳戶,另於105年12月19日提領尤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二橋郵局帳戶內97,000元等事實雖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並據被告林清石提出免用發票收據、估價單、桃園市大溪區公所納骨堂塔使用許可證、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等為證。原告對於被告林清石提出之上開單據,主張為事後訴訟中所製作,均與本件遺產餘額無關聯性,且與另案偵查中的單據不符合,形式上應非真正,估價單內容與本件並無關連,納骨堂塔使用許可及桃園市庫收入繳款書等,被告稱是尤春美所出資,顯非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而無從扣除等語。查被告林清石提出之免用發票收據2張所載金額分別為56,800元、49,600元,雖蓋用永興禮儀社戳章及 陳俊明 印章,但均未記載買受人及日期,且與原告對被告3人另提出刑事告訴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956號竊盜偵查卷附該案證人 陳芳 善提出同一禮儀社出具金額分別為18,800元、41,600元、42,500元之3張免用發票收據不符, 陳芳善 於該偵查案詢問是否知悉上開農會及郵局款項如何使用時,證稱:我後來協助處理尤却的喪葬費用,有向 尤萬富 拿取尤美貴的存摺,我跟尤美貴一起去領100,000元出來使用,回來後又把存摺交還尤萬富保管,庭呈收據3紙,有一些部分例如冰櫃、殯儀館、火化、骨灰罈等費用,我沒有收據,當時我要求葬儀社盡量協助算便宜一點,後來100,000元還有找12,000元,所以總共只花88,000元,後來尤美貴帳戶內的款項是他們生活使用等語,該案另一證人即兩造之叔 尤富貴 並證稱:後來我們連同奠儀及救助金都存在尤美貴的帳戶,並各存500,000元定存在被告3人名下,要求農會提領這些定存要經過我同意等語(見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之上開案件偵查卷宗第66至67頁)。依上開證人所述,為協助處理尤却喪葬費用而自被告尤美貴帳戶提領100,000元,共花費88,000元,且其後連同奠儀及救助金都存入被告尤美貴帳戶並各存500,000元定存在被告3人名下,顯見尤却喪葬事宜完成後收支結餘款已逾前自被告尤美貴帳戶提領之金額,被告尤美貴辯稱上開尤却帳戶款項為尤却死後跟里長去領取並用在尤却喪事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且為原告否認,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其實際用在尤却喪事費用之金額,被告尤美貴辯解之詞尚難採信。被告尤美貴於本件未能證明其於尤却死亡後自尤却帳戶提領款項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復未舉證均已用於所辯尤却喪事,其提領並持有原屬尤却遺產之存款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尤美貴應將所領尤却帳戶存款1,395,000元與97,000元合計1,492,000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且請求分割此公同共有財產,係意在終止兩造間依繼承而來之公同共有關係,均有理由,爰列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請求分割之財產。
七、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38條、第1141、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原告主張尤却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等為證,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之遺產為被告所不爭執,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1,492,000元,原屬尤却之遺產,因被告尤美貴於尤却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提領而經本院判命被告尤美貴應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兩造為尤却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財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房屋及土地如依原告主張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附表一編號3至
5所示之存款及被告尤美貴應返還之款項,依原告主張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亦屬適當。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邱信璋附表一:被繼承人尤却之遺產┌──┬──────────────┬────┬──────┐│編號│項目│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桃園市大溪區中新里中庄山腳3│全部│由兩造按附表│││之1號房屋││二所示之應繼│├──┼──────────────┼────┤比例分割為分││2│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全部│別共有│├──┼──────────────┼────┼──────┤│3│桃園市大溪區農會(帳號:2100│全部│存款(含法定│││89010)存款4,622元││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二橋│全部│之應繼分比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分配取得│││存款418元│││├──┼──────────────┼────┼──────┤│5│被告尤美貴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即│全部│由兩造按附表│││兩造之款項1,492,000元││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原告林有美、被告林清石、尤金龍、尤美貴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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