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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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70號原告 黃銘峯 被告 羅以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依原告起訴所載事實理由,原告是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5F房屋(下稱系爭5F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4F房屋(下稱系爭4F房屋)受損,故請求被告自行修繕漏水部分,使其不會漏水並回復原狀,及賠償原告之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38,000元及精神上損害10萬元,但未於訴狀載明其請求被告「自行修繕漏水部分,使其不會漏水並回復原狀」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請求被告「自行修繕漏水部分,使其不會漏水並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自行加計請求被告賠償之138,000元及10萬元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之差額(扣除已繳納之2,540元)。如未查報修繕費用,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加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8,000元及1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888,000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171元(計算式:19,711-2,540=17,171),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婉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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