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9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95號原告 林大川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11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GQB0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年8月31日23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錦西街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掌電字A00GQB003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損毀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A00GQB003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並未塗抹、損毀其機車之車牌號碼,完全係因年久自然老化以致黑漆剝落,況員警及被告能否證明原告有故意塗抹、毀損之行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3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7年10月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76039994號
函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
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奮或改正。查 林大川君 於107年8月31日23時33分,騎乘旨揭機車行至臺北市○○街時,因有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號牌情事,為員警攔檢製單舉發…」等語。復查,上開函復採證照片,系爭機車之車牌之阿拉伯數字及英文字母顏色(黑色)有嚴重褪色之情形,而原本之黑漆殘留甚少,已無法辨識其全部車號,違規事實明確。
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⒋又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即係以汽車牌照可辨識性
為中心所課予車主之義務。申言之,汽車所有人對於維護汽車牌照之可辨識性,應對汽車牌照保持無不能辨識車牌號碼之作為義務,始得上路行駛。再參照交通部100年7月11日交路字第1000040775號函釋略以:「…另關於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乙節,依該條款之明文,係指損毀、變造、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使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等之情況下,不能辨識其牌號時,則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則汽車號牌上之號碼若有經變造損毀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之程度,衡諸汽車號牌之號碼乃辨識車籍、特定車輛之重要依據,為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道路安全,對所有車輛在道路行駛狀況之規制、事後查究正確性等,均賴汽車所有人保持其車牌號碼在能加以清楚辨識之狀態,俾免汽車駕駛人圖隱匿牌號以規避管制或取締,甚至利用隱匿牌號之汽車從事違法犯紀之行為,此為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理由之所在(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汽車所有人對於維護汽車牌照之可辨識性,係以狀態責任承擔行政義務,應對汽車牌照保持無不能辨識車牌號碼之作為義務,始得任由汽車上路行駛。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毀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
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毀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7年8月31日23時3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錦西街口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有「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等違規,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機車之車牌照片(見本院卷第12頁、第25頁)、舉發機關107年10月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7603999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違規紀錄查詢(見本院卷第28頁)、交通違規申訴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9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7年8月31日23時33分許,為警查獲時,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有黑漆脫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損毀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按「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
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處罰條例第13條第
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亦為道安規則第11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前述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立法目的,應係因車輛於行駛中,其牌照係辨識車籍之最重要依據,藉由車牌號碼可迅速辨識車籍、特定車輛,對交通秩序之維護及確保道路安全,具有事後規制、追究之功效,俾免行為人利用此類動力交通工具從事違法犯紀之行為,因此,乃對汽車所有人課與「應保持其號牌具可辨識性」之責,以加強道路交通之管理。
⒉而交通部81年2月18日(81)交路字第005578號函略謂:
「凡以各種手段致科學儀器不能辨認其號牌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舉發及裁罰」,又交通部92年10月17日交路字第09200576450號函略謂:「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所稱之『不能辨認其牌號』之認定乙節,本部同意貴署意見,應考量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之情況下,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處理」。觀諸上開中央主管機關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所為之解釋,核與相關法條之文義無違,亦符合加強車籍管理、違規究責有效性之立法意旨,復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是本院認為均得予以援用。據此,前開條例第13條第1款之所謂「使不能辨認其牌號」,除包括在近距離以肉眼觀看不能清楚辨認的情形之外,若由科學儀器在正常光線、距離及角度拍攝之照片不能清楚辨認之情形,亦當包括在內。
⒊查舉發機關107年10月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76039994
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三、 林君 陳述『違規事實舉發有誤,未塗抹車牌且為機車』一節,查本案係執勤員警當日巡經本市○○○路與錦西街口時,發現旨揭機車號牌數字與英文字母黑漆明顯剝落,致無法有效辨認其牌號,因有塗抹污損牌照情事,遂予製單舉發。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已明文規定汽車號牌不得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車輛所有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如號牌有無法辨識牌號情形時,依應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復經調閱員警現場採證資料查證,該車號牌英文及數字字體黑漆均已脫落,致無法有效辨識其牌號情形,執勤員警爰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規定舉發,並責令改正。另查…本案執法過程並無不當,故所陳述之理由,礙於法令規定,本分局無法據以免罰,檢附現場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⒋而觀諸舉發機關所提供之舉發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
),可知系爭機車之車牌數字與英文字母黑漆部分均有明顯剝落之痕跡,致與車牌底色(即白色)甚為接近,明顯可見系爭號牌之6碼於正常視力、充足光線、近距離及該車正後方之角度觀之,已達不能清楚辨認牌號為何之程度,必須貼近仔細觀察凸出面之刻痕方能識別各碼,縱使員警於舉發時能藉由該號牌凹凸面之差異,加以辨識並自行抄寫車號,然系爭機車若處於行進動態、與前車保持相當安全距離、甚或天雨、陰暗光線處、角度大小及反光等情狀下,當更無從辨識,則若機車駕駛人有違規超速、闖紅燈甚或肇事逃逸等行為,將造成一般人因難以辨識號牌內容致有取締困難,是系爭號牌上號碼客觀上乃遭部分磨損且達不能清楚辨認完整牌照號碼,並非僅因外力等一時性遮掩之情形,洵堪認定,自該當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所規定之行為。
⒌原告雖又主張該號牌黑漆部分剝落,係因年久自然老化等
語。惟查,衡諸系爭號牌係懸掛於機車正後方,一般正常行駛之際並非正對機車之迎風面,因而直接遭受迎風面吹拂或沙塵磨損等自然外力因素脫落之機率本較低,再細觀系爭號牌表面並無遭外力撞擊而有何彎折等情,稍見鏽蝕痕之位置係在號牌上方螺絲位置,靠近留有黑色漆之上半部,實難認該車牌陳舊、鏽蝕所在與全部號碼漆色一致脫落問題有何關聯,反而由該號牌各字碼之褪色位置均呈一致且規則狀,堪認此應係遭故意磨損漆面方能致之,原告主張因自然耗損之漆面脫落甚或車牌鏽蝕等即足造成如此漆色一致脫落現象,應與事實不符。準此,原告有故意造成系爭號牌上號碼遭磨損而不能辨識車號之違規行為,亦屬明確,原告上開主張,礙難採信。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有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
按「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
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處罰條例第13條第
1款定有明文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損毀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已
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3,00
0元之法定最低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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