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57號原告 邱綉芳 被告 張何多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5日晚間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因原告停放車輛擋到被告出租予訴外人 陳秀滿 之停車位出入口,欲請原告將其車輛移置他處停放,然遭原告拒絕,兩造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垃圾」、「骯髒」、「瘋子」等語(臺語)辱罵原告。復因見原告持手機對其拍攝,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原告之胸部上緣,致原告胸壁挫傷。刑事部分業經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412號),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856號判處公然侮辱、傷害罪刑,分別處拘役15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在案。原告因此精神受創遷居他處,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70萬元(公然侮辱部分30萬元,傷害部分4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被告主觀上只是陳述與原告未能理性溝通之事實及描述原告心態,又事發當場僅有兩造在場,無第三人在場聽聞,自不足以貶損原告名譽。至於傷害部分,係因原告持手機接近被告面部拍攝,被告視力不佳,誤以為遭原告攻擊,乃以手格擋致誤觸原告。又原告與有過失(停車阻擋停車位出入口,拒絕移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復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閱屬實,被告上開辯解,無非避重就輕,卸責推諉之詞,均不足採信,本院刑事庭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本件原告提供之現場錄音光碟後,亦同此認定,據以判處被告公然侮辱、故意傷害罪刑確定在案,足認被告上開非公然及非故意傷害之辯解,均非足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及出手傷害原告,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自屬於法有據。
(三)被告復辯稱原告停車阻擋出入口為本件導火線,故其與有過失,請求減免損害賠償金額云云。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如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原告縱有停車阻擋出入口,經協調又拒絕移車等情形,亦未必通常即導致他人公然以言詞侮辱或出手傷害之行為(權利受影響者可以報警處理),故被告此一辯解亦非足取。
(四)爰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之學歷、收入及社會地位,被告使用之侮辱言詞及原告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等各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公然侮辱部分3萬元、傷害部分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按本件為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依民法第229條第1、2項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被告係於106年12月14日收受開庭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自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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