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4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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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465號原告 孔韻雁 即 孔素勤 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理人 陳靜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9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新臺幣(下同)3,100,000元債權不存在,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