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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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16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柏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14號,起訴案號:10
6年度偵緝字第6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之戶籍地設於嘉義市○區○○街○○巷○○號之00,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其於提起上訴時另 陳明 居所係臺北市○○區○○○路○○○號0樓之00,上開地址均經本院以審判程序傳票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分別將傳票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嗣被告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明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107年2月22日審判期日報到單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故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理由稱:「被告甲○○106年度簡字第814號因詐欺取財罪,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個月。因未跟告訴人答(達)成合(和)解,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被告雖以上詞提起上訴,惟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又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原審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之協議書、本票、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可憑,因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且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1年6月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規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以簡略方式為之,而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而於法定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未違反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無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從而,上訴意旨所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此外,本院合議庭依職權審核全案卷證後,亦未見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乙○○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王品惠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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