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7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潘御瑋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賈海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鳳山簡易庭民國111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1年10月17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鳳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