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除依憑購買毒品之 郭淑玲 之多數供述外,並以證人 李黃勝 等人之供證及查扣之毒品等證據,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至判決理由二論罪科刑部分㈢雖贅載上訴人販售安非他命價款為新台幣一千元,惟此(本得裁定更正)對原判決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認定及判決全旨均無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採證上之爭辯,並對原審該項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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