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06月0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09月04日、92年03月24日,與原
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係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被告領用係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04月21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237,344元,及其中本金219,849元未按期繳付。
㈡被告另於92年11月0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10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ㄧ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04月21日止帳款尚餘82,187元,及其中本金76,181元未按期繳付。
㈢被告復於93年06月0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04月21日止帳款尚餘208,366元,及其中本金192,968元未按期繳付。
㈣綜上,查被告至95年04月21日止,帳款尚餘527,897元未按
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237,344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合計為290,553元),迭經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帳單、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合計527,897元之款項,及其中本金488,998元自95年0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裁判費用5,7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業據原告預為繳納,有收據二紙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5,930元,堪予確定。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