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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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26號異議人甲○○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9年4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人請求酌減違約金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4月14日所為駁回異議人請求酌減違約金之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所申報之違約金債權折算之利率未逾20%,難謂過高,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所申報之信用卡債權之違約金係以每月2,000元計算,共申報3個月,合計6,000元,已達本金78,031元之30.76%,已逾20%,確有過高情事,應酌減至週年利率20%,違約金債權應酌減為3,902元,固非無見;惟上開債權人之信用卡債權除違約金之約定外,其利息亦分別高達年利率20%或19.71%,再加計違約金之利率,顯已逾20%,與民法第205條、第206條有違,故上開違約金債權均應予刪除,方為公允,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著有62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
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異議人向渣打銀行、玉山銀行、慶豐銀行及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使用時所簽訂之約定條款關於於違約金約定部分如下:
1.渣打銀行:「倘持卡人如未於月結單上所列明之當期繳款期限前繳清當期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依信用卡合約書第十一條及第十一條之一之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同意每逾一繳款期限,銀行得按月收取逾期費用,並以下列方式計算逾期費用。持卡人當期月結單未繳清金額在NT$60,000(含)以下者,應繳納逾期費用NT$450。持卡人當期月結單未繳清金額在NT$60,001(含)至NT$100,000(含)者,應繳納逾期費用NT$600。持卡人當期月結單未繳清金額在NT$100,001(含)以上者,應繳納逾期費用NT$1,000」。
2.玉山銀行:「...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依第三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貴行得依本約收取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15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3個月(含)以上發生繳款延滯時,自第3個月起,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
3.慶豐銀行:「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繳清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應依前條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需另依下列方式繳交逾期手續費:(逾期手續費之收取,係採每月累計方式計收)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於999元(含以下)無須繳交逾期手續費,1,000元~10,000元繳交250元;10,001元~30,000元繳交500元;30,001元~50,000元繳交750元;50,001元~70,000元繳交1,000元;70,001元~90,000元繳交1,500元;90,001元~120,000元繳交2,000元;120,001元~150,000元繳交2,500元;150,001元~200,000元繳交3,000元;200,001元(含以上)繳交3,500元」。
4.中國信託:「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三項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貴行得依第五項約定收取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即逾期還款違約金)係以當期之應付帳款扣除年費、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各項應繳手續費及持卡人至當期繳款截止日止已繳付之帳款後之未繳清金額,以下列方式計付:持卡人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含)以下者,無須繳納違約金;持卡人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1元(含)至10,000元(含)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300元;持卡人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1元(含)至60,000元(含)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1,000元;持卡人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60,001元(含)至100,000元(含)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2,000元;持卡人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01元(含)至200,000元(含)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3,000元;持卡人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200,001元(含)以上者,應繳交違約金4,000元」。
綜上,系爭契約違約金之性質,應為對於異議人債務不履行之懲罰,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堪認本件所約定之違約金,應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而非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四、末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1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19號判例要旨參照)。質言之,依該等判例意旨,在強調不得僅以約定違約金額多寡作為認定是否過高之唯一憑據,並且闡明債權人因債務人之違約所受之一切不利益均應歸由債務人負擔,尤以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時,實具有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性質者亦然,蓋依契約關係,當事人本均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此乃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之具體實現。倘非如此,則當事人可任意遲延或拒絕給付,無疑將對債之履行造成阻力,而妨礙當事人間之意思活動。而所謂可享受之一切利益,自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綜合觀察以為酌定標準。又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則雙方於訂約時,即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之本旨。
五、經查,異議人前向渣打銀行、玉山銀行、慶豐銀行及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使用時已簽訂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有關違約金之約定,自應受其拘束,而不能任由異議人事後反悔。參以,異議人於98年10月21日提出之更生方案,異議人並非全額清償,其清償成數僅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1,586,318元之百分之49.9%(該更生方案是否可行此乃另一問題),是故異議人所聲明異議之違約金部分核與債權人因異議人遲延給付致債權人須付出之追償人力、物力及其債權可能無法全額受償等損害以及如異議人能切實履行更生方案至終結因免責所得之利益相比,自難謂過高。矧且,更生之債務人免責與否,取決於更生方案之可行性及債務人之更生誠意,本件更生方案是否可行,尚屬未定,異議人先以低成數之更生方案提出於法院,並慮及不免責時之後果,是否缺乏更生誠意實屬可議,是異議人主張本件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自屬無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