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監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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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監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字第233號聲請人乙○○非訟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相對人即禁治產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乙○○為禁治產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準此,禁治產人之監護人首應依該條第一項規定之順序定之,不能依第一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得聲請法院選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禁治產人甲○○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一七八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現經親屬會議決議選任乙○○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會議紀錄、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六年禁字第一七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九十八年度監字第一四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九十八年司家聲字第七六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監字第一四五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㈡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進行訪視,訪視結果指出:本件聲請原因主要係因禁治產人甲○○原監護人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去世,禁治產人甲○○並無其他法定監護人,欲選定新監護人就禁治產人甲○○後續財產繼承及生活事務協助處理;聲請人與其配偶年薪約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家境小康,居住環境乾淨、整潔、寬敞,聲請人表示因禁治產人甲○○原監護人於九十八年四月過世,須選定監護人,而其為長子,願意負起照顧禁治產人甲○○之責,而其他手足亦均贊成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禁治產人甲○○重度昏迷,幾近植物人狀態,完全無行為能力,無法語言,需要專人照顧,建請法官參酌禁治產人甲○○最佳利益選任監護人等語(參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府社助字第○九八○四三五七五九號函檢附之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及救助科禁治產訪視報告);㈢相對人並無首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定順序監護人,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家聲第七六號裁定指定 陳瓊麗王瑞霞陳泓銘林錦瑄 、陳泓彰為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成員。本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參酌桃園縣政府訪視報告書內容及聲請人所提出親屬會議紀錄,認由聲請人乙○○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為適當,故選定由乙○○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俐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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