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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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72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利害關係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之三妹,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2日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等,目前意識尚未完全清楚,需專人協助灌食、翻身等日常生活起居,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活的需要之照顧完全依賴他人,呈現植物人狀態,且相對人之父(母已亡)年事已高、兄 黃振榮 亦領有精神中度身障手冊,除聲請人外,餘兄弟姐妹皆已自組家庭,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三弟乙○○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甲○○之精神狀況,其情況係插鼻胃管,四肢以布條固定綑綁於輪椅上、身型清瘦,呈現對外界無反應的狀態,經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醫師 高靜玲 當場具結鑑定之意見為:相對人自去年(98年)車禍後即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等語(見本院99年6月1日筆錄參照),復參酌鑑定報告意見結論略認:
「黃員(指相對人)車禍頭部外傷術後迄今意識僅有短期間恢復可有眼神接觸,無法言語,僅可發出單一音調聲音、無任何有意義之單字、片語等,可自行呼吸,但無法自行吞嚥、進食需靠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禁、包有尿布,日常生活皆需專人24小時照顧,醫學上診斷為頭部外傷導致之失智症、重度。」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足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均有明顯障礙,需長期由他人協助及照顧其生活,其對周遭事務及財物亦需他人代為處理,相對人既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且精神上障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丙○○、利害關係人乙○○分係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胞妹、胞弟,甲○○係未婚乙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彼等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皆屬至親,且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父及其餘兄弟姐妹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丙○○擔任監護人及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燕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葉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