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因酒後注意力減弱,與他人發生車禍,經送醫治療並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含量高達215mg/dl,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298號被告乙○○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馬路上,發生車禍之危險性遠較正常時高,猶於民國99年6月20日午間,在基隆市○○街媽天府地下室飲用高梁酒約5分之1瓶,其後已達反應較為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於15時許途經同市○○街○○號前即基隆商工側門時,不慎與 林文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乙○○亦因之受傷並送醫治療。醫院於治療過程中抽取乙○○血液檢驗,其中酒精含量為215mg/dl。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外送檢查-報告單影本,(三)案發現場照片12張,(四)自小客車駕駛人林文德警詢所述車禍發生經過之內容。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魏書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