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張基榮 相對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以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分別訂有明文。次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購買手機之消費爭議前兩次調解在八德市,消費者保護基金會調解在桃園市,且相對人於桃園市應有專人可負責,本院應有管轄權。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於民國98年3月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門市購買之手機有瑕疵,請求相對人取回更換,然其置之不理,而提起本件訴訟,本訴應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5款之消費訴訟,按同法第47條規定,應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其次,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位於台北市大安區,按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台北地方法院亦有普通審判籍。承上所述,板橋地方法院以及台北地方法院對於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審酌抗告人住所地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若至板橋地方法院應訴,較為節省勞力、時間、費用。是原審裁定將本件移轉管轄至板橋地方法院,核無違誤,應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林靜梅法官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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