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立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立民損壞他人之相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份更正為「謝立民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71號判決分別判處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強制未遂罪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上開三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8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前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係恣意出手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相機,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顯然視法紀於無物,又其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