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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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 林志明
曾沛涵 相對人 盧文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本院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未載付款地及到期日(視為見票給付),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等所開立之本票係因與相對人共同投資土地所簽發,因彼時抗告人與相對人皆不便將所投資之土地登記於名下並貸款,乃由抗告人提供第三人出名登記,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嗣該筆土地因環境因素已被拍賣,投資本可能有得有失,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實際債權存在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加以審究,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冷明珍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