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叁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三百八十六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五點二碼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得部分清償後,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利率表一紙、台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一紙、放款帳卡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利率表、台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放款帳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