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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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0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街臺北醫學院附近,拾獲甲○○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牌T二六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五十二號前,約於同時三十分許返回時,發現機車置物箱遭人撬開破壞,被竊取現金新臺幣四百元、門號0000000000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駕照、行照、華信銀行存摺與提款卡、印章、臺新商業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及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將 楊騰傑 所申請、由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等情應予補充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附件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方法、使用行動電話之期間、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