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9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埕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暨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5774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埕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埕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4年5月前某日加入 呂崑宏 (已歿)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該詐騙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約定以提款金額百分之10為報酬,負責由自動櫃員機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予呂崑宏。張埕溥並將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觀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04年6月15日下午2時2分許,以電話致電 陳啟聰 ,佯稱好友要求匯款,致使陳啟聰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統一超商,以ATM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張埕溥上開帳戶,張埕 溥旋 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於桃園市觀音區某便利商店內提領上開款項,並於同日晚上將所提領3萬元交予呂崑宏,再自呂崑宏處取得報酬3,000元。
嗣陳啟聰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埕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啟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 劉雲連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檢視、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
、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函覆、被告張埕溥於本案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提領影像紀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7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41014285號函所檢附張埕溥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
三、核被告張埕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並使被告為答辯,俾利其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呂崑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之案情內容完全相同而屬同一事實,本院已併予審理。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之際,為詐欺集團吸收擔任「車手」工作,提領詐欺集團詐騙款項,所擔任角色雖屬詐欺集團下游、聽命於集團上手主導指示,然仍助長社會中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訴更趨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再審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擔任車手時間非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受害人損害情節、所得犯罪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
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中將被害人款項提領後
所取得之報酬為3,000元,(見本院卷第28頁及反面),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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