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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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王姵文 」署押暨指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仍由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辦中),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五0查獲,詎為逃避刑責,竟向查緝警員佯稱其為王姵文(甲○○之胞姊)本人,並基於偽造「王姵文」署押之犯意,於查緝警員製作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內,偽簽「王姵文」署名暨按捺指紋各二枚,嗣經警帶返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製作警訊筆錄,復冒用王姵文名義應訊,並承同一偽造「王姵文」署押之犯意,先於當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至四十五分許,在該分駐所警員製作之警訊筆錄原本內,接續偽簽「王姵文」署名三枚,再接續於該份筆錄之原本及影本(各一份)內各虛偽按捺指紋三枚(計偽造指紋六枚),進而於翌日上午八時三分至九時五分許,在該分駐所警員製作之警訊筆錄原本內,接續偽簽「王姵文」署名三枚,再接續於該份筆錄之原本及影本(各一份)內各虛偽按捺指紋六枚(計偽造指紋十二枚),同時又接續於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原本及影本(各一份)內虛偽按捺指紋各一枚(計偽造指紋十二枚),而接續偽造「王姵文」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王姵文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人犯年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承辦警員發覺有異,乃將甲○○留存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確認該指紋卡所示之人為甲○○後,即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查處,嗣再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知王姵文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被告胞姊王姵文於警訊時指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警訊筆錄影本二份、臨檢紀錄表影本一份、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一份及桃園縣警察局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桃警少字第三一三四0號函影本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互紋字第一七0九九二號函影本一份、指紋卡片影本二份、王姵文口卡片影本一紙、被告口卡片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雖於前開警訊筆錄原本及影本、臨檢紀錄表影本、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原本及影本內,先後多次偽造「王姵文」之署名暨按捺指紋,惟仍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自僅成立單一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因另涉刑案為警查獲,竟為脫免刑責,而擅自冒用胞姊名義應訊,非但使其胞姊蒙受無端遭訴追之危險,亦對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威脅,此外,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如事實欄所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內之「王姵文」署名二枚暨指紋二枚、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警員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至四十五分許所製作「王姵文」警訊筆錄原本內之「王姵文」署名三枚暨該份警訊筆錄原本及影本(各一份)內之指紋各三枚(合計六枚)、同所警員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分至九時五分許所製作「王姵文」警訊筆錄原本內之「王姵文」署名三枚暨該份警訊筆錄原本及影本(各一份)內之指紋各六枚(合計十二枚)、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原本及影本(各一份)內之指紋各一枚(合計二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已詳如上述,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1如事實欄所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內之偽造「王姵文」署名二枚暨指紋二枚
2如事實欄所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警員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至四十五分許所製作「王姵文」警訊筆錄原本內之偽造「王姵文」署名三枚暨該份警訊筆錄原本及影本(各一份)內之偽造指紋各三枚(合計有偽造指紋六枚)
3如事實欄所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警員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分至九時五分許所製作「王姵文」警訊筆錄原本內之偽造「王姵文」署名三枚暨該份警訊筆錄原本及影本(各一份)內之偽造指紋各六枚(合計有偽造指紋十二枚)
4如事實欄所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原本及影本(各一份)內之偽造指紋各一枚(合計有偽造指紋二枚)────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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