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更字第五號
上訴人甲○○複代理人 劉華真 被上訴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更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為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即可明瞭(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七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含稅),乃係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二月二十八日止委請被上訴人駐警保全服務之費用,惟:
(一)依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簽訂之駐警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一條即載明:「被上訴人駐警服務之對象名稱及地點如左:
⒈名稱:⑴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⑵龍欣停車場⑶圓鼎公爵;⒉地點:⑴北市○○路○○○號六樓三室⑵北市○○○路○段○○○巷○號B1
⑶天母東路一○五巷六號旁工地⑷天母東路二二巷二三號地下室⑸天母東路五○巷二○號地下室。」惟:
被上訴人於兩造合約期間,因⑷⑸地點涉及被告與天母 華琪 大廈住戶仁座暨愛座地下室產權及使用權糾紛,故被上訴人從「未」能在上述地點為上訴人執行勤務,上訴人當時亦曾委請代理人(即上訴人之夫) 姜富彬 先生(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十三樓)告知被上訴人公司駐警課副課長 丌俊德 ,表示被上訴人警衛人員既係在天母東路八巷二十一號之「忠座」地下室為他人執行勤務,即應向該地下室之所有權人 何憲民 (現改名 何家凱 ,住:台北市○○路○○○號三樓)收取駐警保全服務費用,兩造之合約書作廢,違約金不計。
(二)1、細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初取得天母華琪大廈仁座暨愛座地下室(建物門牌:天母東路二十二巷二十三號暨五十巷二十號地下室)之所有權(見被證一),惟因當時該地下室長期為華琪住戶佔用,據為停車場使用,致該社區管委會及住戶誤認被告所有具有「獨立產權」之區分所有權標的,為其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公共設施),而爆發被告所有權與住戶使用權之爭(見被證二),因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於六十七年二月三日以「主建物」辦理登記,主要用途為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產權獨立,不限於區分所有權人始可購買,兩造曾於市議員 魏憶龍 先生主持之協調會上經稅捐處官員證實系爭建物所持分之土地多年來之地價稅,皆係由「原」所有權人繳納,惟天母華琪大廈管委會及部分住戶受有心人士之利用,仍無理力爭強占私產,侈言系爭地下室為華琪全體住戶共有之公共設施,依法享有使用權。上訴人與仁座暨愛座之另二共有人 吳吉 男君、 楊景堯 君因購買系爭標的資金積壓逾億,無法就士林地院准許之假處分裁定提供千萬餘元擔保金,亦無力負擔民事裁判費,迫於無奈只好將系爭地下室轉手他人。是故上訴人一直無法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進入系爭仁座暨愛座之地下室行使權利,遑論被上訴人之保全人員得進入系爭合約之⑷⑸地點(即仁座暨愛座地下室)執行勤務,目前該地下室仍為華琪住戶無權占有中,此部分懇請鈞院明察。2、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六號判決(見上證一),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從「未」於兩造合約期間在天母東路二二巷二十三號地下室及五十巷二十號地下室,即華琪大廈仁、愛座地下室,為上訴人執行勤務:前揭判決書事實欄載明:「姜富彬原係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鼎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以其妻甲○○名義與楊景堯、何憲民(此部分誤植,應為 吳吉男 )等人共同買受位於台北市○○○路○○巷○○號華琪大廈仁、愛座地下室之所有權,然該大廈住戶 認渠 等之買賣不合法,姜富彬多次欲在該處地下室設置鐵門,然均被住戶阻攔而未能得逞,雙方迭生紛爭,並經台北市政府多次協調。姜富彬雖買受該地下室所有權,然遲遲未能利用,其為求早日使用,並防住戶前來阻擋,擬於清晨率眾前往設置鐵門,若遇有人阻擋,即可以多數人之非法強制力排除他人之干預。姜富彬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凌晨五時許,指派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該公司職員 賴國忠 與 張東南 ,率領至少二、三十人同具有犯意聯絡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前往上址,到達後由賴國忠將警衛 鄭少如 騙出地下室停車場管理室後,即由其中三人令鄭少如坐在管理室旁之坐位上,並圍住鄭少如不准其行動,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鄭少如之行動自由。賴國忠等人並將管理室警鈴之電線剪斷,防止鄭少如利用警鈴通知住戶,足以生損害於該大廈仁、愛座之住戶 鄭美堯 等人,嗣因裝設鐵門之吊車發出吵雜聲吵醒大廈住戶,而住戶 黃國峰 下樓查看,發現上情,始通知其他住戶並報警處理。…云云。」
(三)⒈至於訴外人何憲民(現改名何家凱)為天母華琪大廈忠座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建物門牌天母東路八巷二十一號地下室,見被證三),伊與忠座住戶代表於八十八年二月初即達成協議:原地下室停車場無權占用人之車輛應駛離地下室,訴外人何憲民得指示施工人員進入重新規劃停車位,以便進行租售方案,其間被上訴人保全人員即是進入忠座地下室為 何憲民君 執行勤務,避免仍有部分住戶之無理漫罵、抗爭或暴力相向,此觀被上訴人所呈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至二十八日之勤務日誌簿之勤務內容即明。
⒉又訴外人何憲民君曾於兩造另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一號給付報酬事件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庭時證稱:「簽約是何時,我不知,天威保全之丌隊長支票遭退票才來找我,我聽甲○○先生姜先生言反正約也簽了,錢也必須要付,既然用不到,就派二個人到我那邊看看,我那時住在天母東路八巷二十一號,我言我自己有駐衛,不然和他們解約好了,後來解約的事也沒談攏,這是今年二、三月的事。」(法官問:原告有無派人到八巷去巡邏?)何君證稱:「有,派了二個人,巡邏了一、二個月。」(見被證四)。顯見被上訴人「非」在合約⑴至⑸地點服勤,而係在天母東路八巷二十一號忠座地下室為何憲民君執勤,又依勤務日誌簿之內容,伊係聽從何君之指示。且其中之執勤人數並「未」如被上訴人所提執勤時數統計表所載每天一百一十四小時,每人以八小時計(即每天人數在十四人以上),細查前揭執勤時數統計表為被上訴人所自撰,遍查全卷「無」服勤人員「打卡」或「簽到」之紀錄,亦無上訴人簽認之證明,證人何憲民君亦否認被上訴人有依統計表人數、時數到場執勤,表明被上訴人只派了二個人巡邏了一、二個月(見被證四);另觀駐警服務日誌中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之記載:「忠座只留守一人,另座留守三人」,顯未符合合約要求之人數及時數,是上訴人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㈣綜上,被上訴人辯稱:從「未」於天母東路八巷二十一號忠座地下室執勤,而係於合約⑷地點二十二巷二十三號地下室及⑸地點五十巷二十號地下室執勤顯屬虛偽;而證人丌俊德於原審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給付票款事件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之證言,顯將八巷二十一號忠座地下室(較小)與五十巷二十號暨二十二巷二十三號仁愛座地下室(較大)混淆,丌君證稱:在二十號地下室開協調會,由何先生(何憲民)主持、指揮,由何先生告訴我去小停車場待命(見被證五),鈞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開庭時,法官問:執勤地點?何家凱(何憲民)有無指揮你們執勤?丌君證稱:小停車場有,大停車場沒有。因仁愛座地下室始終為華琪住戶無權占有中,上訴人根本無法越雷池一步,遑論於仁愛座地下室裝設鐵捲門、開協調會...,同前所述何憲民君為忠座地下室所有權人,經與住戶代表協調而回復忠座地下室之占有,始得於其內裝設鐵捲門及召開協調會(見被證六),另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駐警服務日誌中記載15:
30「電信局前來裝電話,忠座TEL0000-0000」,在在證明保全人員係於忠座地下室執勤。
二、如證人何憲民君所證,因上訴人之夫姜富彬表示保全人員無法於合約地點為上訴人執勤,故上訴人乃委請代理人姜富彬告知被上訴人公司駐警課副課長丌俊德,表示被上訴人保全人員既係為何憲民君在合約地點之「外」之八巷二十一號地下室服勤,兩造之合約「終止」,由何憲民君依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繼受」本合約之權利暨義務,當時被上訴人即表示「同意」,應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意見實現」之適用,否則為何被上訴人係在何憲民君所有之忠座地下室執勤?所提勤務日誌簿中亦係記載被上訴人保全人員接受何憲民君之督導?於系爭支票跳票後亦係找何憲民君?足證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何憲民君繼受,否則為何兩造「未」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修正服勤地點?而任由被上訴人在「非」合約地點服勤?聽從「非」合約地點所有權人之督導?系爭支票退票後,被上訴人亦「非」找上訴人,而係找合約以外之第三人(何憲民)?其中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夫姜富彬與何憲民君亦無任何合夥或同為圓鼎公司股東之關係。
三、又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之「同時」即開立系爭支票(票號:QB0000000)乙紙予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既未依合約所定之地點對上訴人執行勤務內容,故被上訴人依約無理由給付前開票款,且被上訴人曾陸續向上訴人及何憲民君請求開票給付八十八年三月及四月之服務報酬,亦為上訴人以前開理由所拒絕,而何憲民君亦僅願就被上訴人確實之服勤時數支付費用,由於被上訴人未向何憲民君取得保全服務費用,故拒絕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雖經上訴人之代理人姜富彬多次要求返還,被上訴人皆置之不理,至於被上訴人稱退票理由係「拒絕往來」部分,上訴人開票時,尚非拒往。
四、上訴人經訴外人何憲民君告知,被上訴人為伊執行天母東路八巷二十一號地下室之保全服務時,竟有於勤務時間喝酒、聚賭之情事,且夜間保全人員竟睡在地下室出入口之車道上,影響地下室停車使用人之進出,屢經勸導亦無改善,此部分亦載明於被上訴人所提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之駐警服務日誌中,且被上訴人所提二月八日之「後」之駐警服務日誌中「未」再出現上訴人代理人姜富彬之字眼;證人 亓俊德 曾當庭偽稱:「甲○○的先生每天都會來看,若不夠需求人數,他就會抱怨」(見鈞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筆錄),此部分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否認之;至於上訴人部分,則自始「未」與被上訴人接觸或到過合約地點。
五、綜上,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以自己與執票人(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資為對抗,被上訴人非在合約地點執勤,又無法就執勤時數統計表上所載人數、時數舉證,請鈞院賜判如上訴聲明。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姜富彬、何家凱(即何憲民)、丌俊德。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兩造所簽訂駐警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十四條之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若因故需要提前解約,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於答辯狀所稱,曾委請代理人姜富彬先生告知原告駐警課副課長丌俊德,就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作廢乙節,顯與契約約定不符,更非事實,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依契約書約定於天母東路五十巷二十號地下室執行勤務乙節,並非實在。
(一)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從未於上訴人所稱「天母東路五十巷八號地下室」執行勤務,合先敘明。
(二)按被上訴人於契約生效後,即依約派遣保全人員經上訴人及上訴人所稱之合夥人何憲民引領下先進駐契約第一條所約定之地點(四)即二十三號地下室(下稱二十三號地下室)執行勤務,但期間因契約第一條所約定之地點(五)即二十號之地下室(下稱二十號地下室)施工需要,上訴人乃要求於夜間調派二名保全人員至該地點值勤約十餘天。俟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又通知被上訴人再派遣人力至二十號地下室強力進駐,惟仍再遭致住戶更激烈之抗爭,且驚動管區員警到場,上訴人不得已然,乃再差調被上訴人保全人員重返附近之二十三號地下室值勤,迄至於契約期滿為止。
(三)故本案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從未在上述地點執行勤務,則上訴人何以於服務期間仍就現場勤務為調度指揮,且遇抗爭時亦到場處理,故上訴人所為抗辯純屬空言。
三、再查上訴人辯稱於簽訂系爭契約書之同時即開立支票支付八十八年二月份之服務費用乙節亦非事實。
(一)按被上訴人於契約簽訂同時並未收受上訴人任何票據,就二月份之服務費用,係於二月底向上訴人請款,取得上訴人所稱前揭票據(發票日:四月三十日),旋即於三月十日存入銀行代收,再證之兩造契約第八條之給付約定(即上訴人應於三月九日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付服務費用),更足證上訴人所言不實。
(二)退一步言,倘依上訴人所稱,因被上訴人未依合約所定地點執行勤務,故無理由給付前揭支票,則上訴人當依法即時通知被上訴人返還(如發函)或聲請法律救濟(假處分),然上訴人卻從未主張,且任其票據於四月三十日退票,甚而退票理由係為拒絕往來,故倘上訴人係因所稱理由而阻止票據兌現,充其量亦僅為存款不足,而非拒絕往來,況上訴人捨棄法律救濟途徑而任其信用破產,亦與常情有違。
(三)前揭票據及本案請求之服務報酬被上訴人更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台北興大郵局第二七支局第一二九四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然上訴人卻置若罔聞,此有存函及回執影本可茲證明。
四、按依兩造契約書第一條所載駐警服務地點固有五處,但被上訴人究應至何處執行勤務,全憑上訴人之指揮調度,被上訴人完全配合其需要安排,惟契約意旨並非五處地點同時執勤,此觀諸契約第四條所約定之每日執勤時間為全天候二十四小時,五處同時需執勤即達一百二十小時(契約約定一百一十四小時)自可明瞭。
五、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依契約第一條所約定地點(四)、(五)進駐執勤,並依第四條約定派遣保全人員十四名輪值,其每日執勤時間亦符合契約約定每日應執勤之一百一十四小時,此有值勤時數統計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
六、末查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從未能於契約第一條所約定之(4)、(5)地點執行勤務,乃因該地點地下室產權及使用權糾紛所致。惟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當時,及至受通知赴(4)(5)地點執勤之後,該地點產權誰屬?有無使用糾紛?均無礙於被上訴人之履約執勤,故於執勤之始維持上訴人施工人員之安全,防護其施工材料設備,進而遭遇住戶抗爭時,維持現場秩序及管制人車出入等,均為上訴人要求配合及被上訴人執勤之重點,此被上訴人保全人員冒生命危險履約維護被告及所屬人身財產安全,難容上訴人事後狡詞片面否認。
七、上訴人諉稱被上訴人係為訴外人何憲民執行勤務,且由何憲民「繼受」合約權利義務,且稱被上訴人即已表示同意,惟查:
(一)被上訴人否認契約期限內有同意契約由訴外人何憲民繼受情事,否則上訴人何以未取回或要求取回系爭支付服務費用之支票,且訴外人何憲民於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一號給付報酬事件庭訊證稱:「....我說我自己有駐衛,不然和他們解約好了,後來解約的事也沒談攏...」,足證上訴人與何憲民間所謂繼受契約之事僅存在於其兩方之「談論」,被上訴人不知情亦未曾且不可能同意之。
(二)上訴人於本案及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一號給付報酬事件審理中均稱「被上訴人警衛人員既係在天母東路五十巷八號之地下室為他人執行勤務」,惟經上訴人否認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所提辯論意旨狀改稱為「天母東路八巷二十一號」顯見上訴人所辯反覆不一,不足為信。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勤務督導簿為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五十二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簽訂之駐警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一條即載明:「被上訴人駐警服務之對象名稱及地點,被上訴人於兩造合約期間,因⑷⑸地點涉及被告與天母華琪大廈住戶仁座暨愛座地下室產權及使用權糾紛,故被上訴人從「未」能在上述地點為上訴人執行勤務,上訴人當時亦曾委請代理人(即上訴人之夫)姜富彬先生告知被上訴人公司駐警課副課長丌俊德,表示被上訴人警衛人員既係在天母東路八巷二十一號之「忠座」地下室為他人執行勤務,即應向該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何憲民(現改名何家凱)收取駐警保全服務費用,兩造之合約書作廢,違約金不計。蓋上訴人無法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進入系爭仁座暨愛座之地下室行使權利,遑論被上訴人之保全人員得進入系爭合約之地點。又訴外人何憲民君曾於兩造另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一號給付報酬事件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庭時證稱:「簽約是何時,我不知,天威保全之丌隊長支票遭退票才來找我,我聽甲○○先生姜先生言反正約也簽了,錢也必須要付,既然用不到,就派二個人到我那邊看看,我那時住在天母東路八巷二十一號,我言我自己有駐衛,不然和他們解約好了,後來解約的事也沒談攏,這是今年二、三月的事。」(法官問:原告有無派人到八巷去巡邏?)何君證稱:「有,派了二個人,巡邏了一、二個月。」。顯見被上訴人「非」在合約⑴至⑸地點服勤,而係在天母東路八巷二十一號忠座地下室為何憲民君執勤,又依勤務日誌簿之內容,伊係聽從何君之指示。且其中之執勤人數並「未」如被上訴人所提執勤時數統計表所載每天一百一十四小時,每人以八小時計(即每天人數在十四人以上),遍查全卷「無」服勤人員「打卡」或「簽到」之紀錄,亦無上訴人簽認之證明,證人何憲民君亦否認被上訴人有依統計表人數、時數到場執勤,表明被上訴人只派了二個人巡邏了一、二個月;另觀駐警服務日誌中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之記載:「忠座只留守一人,另座留守三人」,顯未符合合約要求之人數及時數,是上訴人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上訴人經訴外人何憲民君告知,被上訴人為伊執行天母東路八巷二十一號地下室之保全服務時,竟有於勤務時間喝酒、聚賭之情事,且夜間保全人員竟睡在地下室出入口之車道上,影響地下室停車使用人之進出,屢經勸導亦無改善,且被上訴人所提二月八日之「後」之駐警服務日誌中「未」再出現上訴人代理人姜富彬之字眼,綜上,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以自己與執票人(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資為對抗,被上訴人非在合約地點執勤,又無法就執勤時數統計表上所載人數、時數舉證,請鈞院賜判如上訴聲明云云。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五十二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之支票一紙,原約定為兩造簽訂駐警保全服務契約書之八十八年二月份服務報酬,詎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駐警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又查依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簽訂之駐警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駐警服務之對象名稱及地點如左:⒈名稱:⑴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⑵龍欣停車場⑶圓鼎公爵;⒉地點:⑴北市○○路○○○號六樓三室⑵北市○○○路○段○○○巷○號B1⑶天母東路一○五巷六號旁工地⑷天母東路二二巷二三號地下室⑸天母東路五○巷二○號地下室。」,其中⑷、⑸地點為華琪大廈仁座、愛座大停車場,另訴外人何憲民所有之台北市○○○路○巷○○○號地下室為華琪大廈忠座小停車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應認為真實。惟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之人員從未在上述
(4)(5)地點值勤云云置辯。
四、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夫姜富彬於原審證稱:與保全簽約之後,住戶有抗爭(二十二巷二十號及五十巷二十號)無法執勤,便與丌俊德協調到何憲民的忠座停車場去執勤等語,又查證人即被上訴人駐警課副課長於本件發回更審前之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六八0號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因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接了另一案,因有抗爭,要我們到天母東路執勤,非契約之五地點,協調會時是在天母東路五十巷二十號地下室,二月一日下午一點三十分上訴人叫我們進駐至天母東路二十三號地下室,..二十號地下室有抗爭,我們又退回二十三號地下室待命,三月初強行進入,有二百人以上抬我們出來,大部分在小停車場待命等語;並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剛開始是到小的停車場待命,施工有抗爭時我們就去大停車場,我們就被抬出來,我們又回小的停車場等,我們有再回去,但回不去,只能站在停車場的入口處,做保護水泥、砂材料等工作。我們所作的時數及內容都是按照執勤表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俞明德於上開八十八年度簡上六八0號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時亦證稱,有大小停車場都要看管,二月一日在約定地方待命,有進駐大小停車場待命,後大停車場有狀況,當天就改在小停車場,因住戶抗議,所以全部撤至小停車場等語,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勤務督導簿八十八年二月份記載,亦可知約定地點確有住戶抗爭之情事,可見被上訴人依指示本已至上開(4)(5)地點準備值勤,然因住戶抗爭,始受指示而退回小停車場待命,顯然被上訴人無法持續在約定地點值勤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五、又查證人何憲民(現改名為何家凱)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一號本件上訴人訴請本件上訴人給付八十八年三月至四月份報酬之事件中證稱:兩造簽約是何時,我不知,天威保全之徐隊長在支票遭退票後才來找我,我聽甲○○之先生稱說反正約也簽了,錢也必須要付,既然用不到,就請兩個人到我那邊看看,我那時住在天母東路八巷二一號,我說我自己有駐衛,不然和他們解約好了,後來解約的事也沒談攏,這是今年(指八十八年)二、三月事...(巡邏地點)約有三、四個,我不知確實有無去站崗,...原告有派二個人去八巷巡邏了一、二個月等語,證人丌俊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證稱,整個約是我談的,甲○○沒有與我談解約之事。徐的先生也沒有與我們談,我們一直服勤三個月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固確曾至何憲民所有之天母東路八巷二十一號巡邏,然此係被上訴人依約至約定地點值勤卻無法值勤時,經上訴人之夫亦為其代理人姜富彬在仍給付報酬下同意變更部分值勤地點,且變更部分值勤地點後亦未因此而解除兩造上開保全服務契約,況參以上開駐警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十四條之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若因故需要提前解約,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書面解除契約之情事,故上訴人辯稱有委請代理人姜富彬先生告知原告駐警課副課長丌俊德,就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作廢乙節,顯與契約約定不符,亦非事實,應不可採。
六、再查被上訴人係依上開駐警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派遣保全人員十四名輪值,其每日執勤時間亦符合契約約定每日應執勤之一百一十四小時,業據證人丌俊德於上開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八0號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值勤時數統計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雖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惟被上訴人另提出之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勤務日誌簿、勤務督導簿為憑,觀其內容,亦確有被上訴人實際派員值勤及時間之記載,故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即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款請求權請求有關在聽從上訴人指示下,依約值勤指示地點之八十八年二月份之服務報酬五十二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