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重陽橋機車道由臺北市往臺北縣蘆洲市方向行駛,途經該機車道右彎彎道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彎道時不得超車,且應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機車左前方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陳萬得施女 之父)同向行駛之狀況,復疏未注意隨時採取減速讓行避免彎道超車之必要安全措施,且又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驅車前行超越施女機車及併行右彎,以致其機車前方左側腳踏板處擦撞施女機車右後側葉子板,乙○○○旋因而重心不穩連同機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外側靭帶撕裂性骨折、左腳第五趾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述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一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情事,辯稱:伊騎乘機車行經上述車禍地點時,係因告訴人乙○○○之機車突然右偏,以致兩機車把手相互碰撞,告訴人始因而重心不穩自行倒地,伊並無何等過失情事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調查表一份、車禍地點暨雙方機車照片十四幀(含影本一幀)附卷可稽,且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告訴人機車原係於被告機車左前方同向行駛,嗣兩車行至重陽橋機車道之右彎彎道時,被告機車乃由告訴人機車之右後方逐漸超越告訴人機車,進而與之併行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當時兩車發生擦撞之地點確係位於重陽橋機車道之右彎彎道內,復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調查表一份及重橋橋機車道照片八幀在卷可查,被告於發生車禍之前,既已同向行駛於告訴人機車之右後方,其對於斯時兩車行駛於右彎彎道及告訴人機車隨時可能因右彎而發生右偏情況等節,自應有所認識與預見,詎其竟仍自告訴人機車右後方驅車前行超車及併行右彎,兩車又適於斯時發生擦撞,則殊難認被告當時確已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減速讓行避免彎道超車之必要安全措施,亦難認其確有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再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肇事原因係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互未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有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鑑字第九0二二二九號函文一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車禍地點時,確係疏未注意其車左前方有告訴人機車同向行駛於右彎彎道內之狀況,又疏未隨時採取取減速讓行避免彎道超車之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自告訴人機車右後方驅車前行超車及併行右彎,且又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其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圖卸推託之詞,要無足採。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含機車)行經彎道時,不得超車,同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至肇事地點之際,既疏未注意其車左前方有告訴人機車同向行駛於右彎彎道內之狀況,又疏未隨時採取取減速讓行避免彎道超車之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自告訴人機車右後方驅車前行超車及併行右彎,且又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該等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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