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6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6591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國華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李祖安李陳春金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請確認貴公司109年11月17日民事聲請狀第三項部分,是否應為聲請金額新臺幣(下同)①739,985元、②1,937,807元部分,違約金自①109年9月28日、②109年10月1日起連續收取九期。(貴公司109年11月17日民事聲請狀第三項所載與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載違約金起算日不一)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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