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2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永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永輝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更應酒後影響操控能力,致生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故,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42mg/dL之犯罪情節、酒後碰撞其他用路人車輛之肇事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被告涂永輝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永輝自民國108年6月12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南方莊園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猶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7370號自用小貨車返回住處,迨於同日21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逆向由南平路南向北行駛,適有 蘇文正 (未成傷)駕駛車牌號碼000—UA特種公務車(消防車)沿南平路北向南方向行經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涂永輝受傷並送往聯新國際醫院救治。嗣在該醫院急診室對其抽血檢查,於同日23時18分檢驗出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42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1.21MG/L)。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涂永輝於偵訊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蘇文正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且有聯新國際醫院檢驗報告單、警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60D50052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