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5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函詢、電聯被告李文吉意見,其同意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卷35、37頁函稿、回證,41頁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考量被告已受上開程序、意見陳述機會保障,並衡酌本件案情,爰認本件以簡易判決為適當。
二、本件犯罪事實(108年11月21日騎乘機車而過失傷害他人)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其上揭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報警而報明相關姓名、地點,自首而接受裁判(調偵卷13頁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行經肇事路段時,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製造風險而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 李萬發 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肩挫傷、右手挫傷、左腕挫傷、頸椎挫傷、左側正中神經壓迫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其他彌補,暨其所陳述之意見(本院卷41頁),自陳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9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234號被告李文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2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吉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行駛至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永樂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適其前方由告訴人李萬發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見前方車輛欲右轉而減速,李文吉見狀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該車,致李萬發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肩挫傷、右手挫傷、左腕挫傷、頸椎挫傷、左側正中神經壓迫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李文吉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萬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文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萬發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日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誠陽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8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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