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韋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毀損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廖韋博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899號)判處拘役8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8年8月2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7年7月24日,見被害人 邱冠霖 在新北市○○區○○○路○○○○號用餐,遂與共同被告 許嘉哲 、 王志文 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聲請書漏載傷害之犯意聯絡),欲強行將邱冠霖強押上車處理債務,並由廖韋博持鋁棒毆打邱冠霖之頭部及臀部(聲請書誤載為頭部及腰部),其另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
897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11月29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廖韋博前因犯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判決處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 林碧蕙 新臺幣(下同)
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8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8年8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前之107年7月24日另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11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之情形,固堪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二)查受刑人所犯後案,係於前案經法院判決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前所為,斯時受刑人尚不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自無所謂緩刑宣告對其不存惕勵效果之情形。又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均係起因於與邱冠霖之債務糾紛,而在107年7月間先後所為,其犯罪時間間隔短暫,且嗣後即無再對邱冠霖為不法犯行,自難認其無端挑釁、惡性重大而有一再危害社會之疑慮。再者,前案審理之法院係審酌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前案告訴人林碧蕙亦表明同意給予緩刑附條件等情,認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2年,同時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併諭知應向告訴人為給付之緩刑條件,可徵其犯罪情節及違反社會性之程度尚非十分重大;而本院於後案審理受刑人強制、傷害等犯行時,已知悉受刑人前案判決結果,仍斟酌全案情節後,量處有期徒刑
4月,該科刑應已足資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故得否僅認其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難以改過遷善,而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無疑。況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宣告後迄今未再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顯見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已受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除後案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