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97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佐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2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佐安(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晚上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及於109年6月20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1樓居住處內,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外,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暨所附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又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已滿3年,其後雖又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惟未曾再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醫療處遇,最近則因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於109年6月21日入監服刑迄今,預計刑期應至111年7月11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因認被告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原因,乃聲請原審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述規定,應無不合,而被告現今在監服刑,也無從透過戒癮治療以代替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參照),是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現已在監服刑,雖與勒戒名目不一,但結果卻無不同,都是規勸改過向上,且今正於新舊法輪替之時,自應擇較有利於被告之罰則,請撤銷原裁定,改以有期徒刑論處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係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宣示之見解,為有權解釋,各級法院應受其拘束。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2
1日22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及於109年6月20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居住處內,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109毒偵1697卷第9頁),並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見109毒偵1555卷第13至15頁,109毒偵1697卷第43至45、5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4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原審因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已入監服刑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改判處有期徒刑云云,核與前揭意旨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